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林進忠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忠誠里實踐四村一二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G─一二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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