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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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某商店內飲酒時,與丙○○發生爭執,丙○○雖先行離去,惟戊○○仍心有不滿。適當日因丙○○友人 謝忠勇 放假,丙○○遂與 陳秋月 、謝忠勇、 林志勇 等人相約至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由丁○○所經營之「街燈下卡拉OK店」,一同飲酒作樂。戊○○因先前與丙○○生有爭執而懷恨在心,明知菜刀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若持以朝人之身體猛力砍殺,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菜刀一把並將之藏放於所著之大衣內,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前開街燈下卡拉OK店欲尋仇,一入店內,見丙○○坐於背對門口處,不由分說,即先執置放於桌上之啤酒瓶朝丙○○頭部猛砸,再以前開預藏之菜刀,朝丙○○頭部、頸部砍去,丙○○見狀遂以左手抵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裂傷,並立即奪門而出。而於戊○○朝丙○○砍殺之際,在旁之乙○○為免遭波及,便舉起椅子,以為防身,並趨前勸架,嗣見丙○○已逃離現場,認已安全無虞,遂轉身欲將椅子放下,詎戊○○認乙○○前開趨前勸架並舉起椅子之行為係欲毆打己,遂承續前揭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菜刀,朝乙○○頭部、頸部部位,由上往下各砍殺一刀,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開放性傷害及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頸部開放性傷口,乙○○並當場昏厥在地,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菜刀棄置於金崙溪。嗣丙○○、乙○○二人經友人緊急送醫救治始悻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持菜刀先後砍殺告訴人丙○○、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已酒醉,菜刀是從卡拉OK旁的廚房內拿的,並非預謀殺人,另伊於攻擊丙○○時,誤以為乙○○要打伊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乙○○指訴及證人丁○○、謝忠勇、陳秋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若相符合。又告訴人丙○○因被告持酒瓶攻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另因以左手阻擋被告揮刀而致左臂裂傷,而告訴人乙○○因被告持菜刀朝頭、頸部砍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開放性傷口及開放性顱骨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所附急診救治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遭被告砍殺,致於額頭、頸部二處,仍分別留有約十公分及
四、五公分左右之傷痕乙節,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一紙在卷足憑。
⑵被告進入街燈下卡拉OK後,除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丙○○頭部外,另自所著大衣
外套內取出預藏之菜刀先後朝告訴人丙○○、乙○○砍殺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從大馬路直接進來,我剛好要出去,看到戊○○穿了一件黑色外套進來,我說我們已經不營業了,他硬把鐵門拉開衝進去,衝進去後看到桌上有瓶子就直接朝丙○○頭部打下去,當時丙○○是坐著,之後又從大衣裡面拿一把菜刀亂砍亂砍,往丙○○頭部砍,丙○○就出手阻擋」、「(問:妳看到戊○○從馬路走進來的時候有先進廚房嗎?)答:沒有,廚房已經關了」及「(問:
戊○○的走法如何?)答:會先經過卡拉OK再到廚房」等語明確,且參酌現場照片,被告係由臺九線走向卡拉OK,其必定先至卡拉OK,再向前行走方會到達廚房,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所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現場圖在卷足憑。是證人丁○○既係站於卡拉OK店門口,目視被告由臺九線朝卡拉OK店走來,且被告係直接進入卡拉OK店內,自無可能再至卡拉OK店之廚房內拿取菜刀,足證被告應自始即預藏菜刀進入卡拉OK店內。
⑶被告係先持酒瓶砸告訴人丙○○頭部,再持預藏菜刀朝丙○○頭、頸部砍去,告
訴人丙○○因以左手抵擋,致左手臂受傷,被告復持菜刀朝告訴人乙○○頭、頸部處砍殺,已如前述,而頭、頸部屬人體要害,若以酒瓶或菜刀等有殺傷力之物攻擊該部位,均足可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猶持酒瓶、菜刀先後攻擊告訴人二人之頭、頸部,俱見其殺意甚堅,且如被告誤認被害人乙○○係要對伊攻擊,僅須以手中之菜刀阻擋即為已足,實無持菜刀朝被害人乙○○頭、頸部各砍殺一刀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僅因細故即殺人尋仇,甚而連僅係在旁無辜之人亦持刀加以砍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用以殺害被害人丙○○、乙○○之菜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供承已將該菜刀丟入金崙溪中,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