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被告原係軍人,兩造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至六十五年間原告軍中退伍,轉業從商,尚稱順利,迄七十四年間因生意失敗,貧賊夫妻百事哀,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兩造間一次嚴重之爭吵後,被告即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嗣後搬到花蓮玉里,十六年來不知被告之去向,被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金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堪信為真正。再原告又主張兩造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至六十五年間原告軍中退伍,轉業從商,尚稱順利,迄七十四年間因生意失敗,貧賊夫妻百事哀。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兩造間一次嚴重之爭吵後,被告即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嗣後搬到花蓮玉里,十六年來不知被告之去向,被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有証人侯金泉到庭証述無訛。則被告既已有十七年未盡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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