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收受綽號「 富哥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交予之以不詳方法將未中獎統一發票,偽造成可兌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中獎金之統一發票二紙後(一紙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所開立,原號碼為PQ00000000號,經偽造成PQ00000000號;另一紙為高雄縣茄萣鄉金陽便利超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開立,原號碼不詳,經偽造成QB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搭乘綽號「 佳宏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持上開偽造可兌換一千元中獎金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乙○○兌領二千元獎金而予以行使時,為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二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是行為人必須明知所行使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倘行為人對此無所知悉,即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持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職員乙○○兌領獎金共計二千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其不知該二紙統一發票係偽造之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經本院送交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均有底文圖騰破
壞跡象,且以光線透視發票部位,或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另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發票號碼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係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認該二紙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等情,有該廠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紙在卷可查。由上述鑑定結果,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均屬經變造之私文書無訛。而證人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職員乙○○亦於警訊中證稱,其因發現扣案之二張統一發票字體不太整齊,以螢光燈照射發現有變造痕跡,始報警處理等語。衡諸該二紙統一發票係由真正之統一發票變造統一發票號碼數字部分而成,且須經比對墨色、紙張纖維及底文圖騰樣式等項目,始得分辨其真偽,苟非經專業訓練,甚難僅由外觀即能辨識是否經過變造。況證人乙○○身為銀行職員,亦無從由肉眼分辨該統一發票之真偽,而須透過螢光燈確認是否經過變造。從而,僅由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兌領獎金乙節,遽予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實嫌速斷。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拒不供出該二紙統一發票之來源,及與其同行綽號「佳宏」者之
真實姓名,且又自台南前來高雄兌領獎金等,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重大。然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見解所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有收集統一發票對獎之習慣,不知扣案統一發票係何人所給,亦不知綽號「佳宏」者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為年約二十幾歲之男性等語,由此以觀,被告固未提供其取得統一發票之來源,然基於最高法院上述見解,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為有罪。況且,本件扣案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所載領獎人之身分資料,均係被告自行填寫,且係被告之真實身分資料等情,亦有扣案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證。苟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統一發票係經變造,焉有填載自身之真實身分資料,自曝於遭受查獲之危險下之理?再者,被告由台南前來高雄兌領獎金乙事,客觀上實不足以降低遭受查獲之風險,且所兌領之獎金又僅二千元,扣除自台南市前來高雄市小港區之往來車資,亦稍有大費周章之嫌。是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