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兩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時間間隔約達五個月之久,且被告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詳姓名被害人所有Nokia牌8250型之行動電話後,係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使用相當時間始變賣予鳳欣通訊行,至侵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周美芬 所有Ericsson牌T29型之行動電話,則係因見該行動電話式樣流行,而臨時起意侵占該物,並於侵占後立即變賣予鳳欣通訊行,所得金額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程在卷,顯見其第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二次侵占犯行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右開連續竊盜罪及二次侵占遺失物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雖一再竊取並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短期刑度對其所產生之影響,及日後其重新步入社會適應人群生活之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