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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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台、龍豪貳台、滿貫大亨壹台、金像王壹台、新象王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台、龍豪貳台、滿貫大亨壹台、金像王壹台、新象王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市○○街○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龍鳳一台、龍豪二台、滿貫大亨一台、金像王一台、新象王一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⑶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各一份、⑸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參、⑹電子遊戲機機檯IC板六塊及電子遊戲機台內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元、賭資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乙○○就上述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甲○○、乙○○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動玩具六台之時間僅約一個半月、所陳列之機台數量僅有六台,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非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乙○○僅係受僱於甲○○,薪資每月僅有一萬八千元,犯罪程度較輕,所犯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僅係賭客,犯罪程度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龍豪二台、滿貫大亨一台、金像王一台、新象王一台及其內之IC板各一塊,共六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五千七百六十元,係被告甲○○、乙○○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被告丙○○向被告乙○○「洗分」所兌換之一千元,係屬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