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碧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2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2項規定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69期、8%利率、每期新台幣(下同)14,123元(不含第一銀行保證債務),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159號認可在案,而聲請人亦依約如期繳款。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9年6月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致使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乃不得已於清償
19期共268,337元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28,323元
,並提出99年1月至100年2月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然本院認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時,應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始符公平,而聲請人99年即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均各為45,07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5,836元(計算式:28,323元+45,075元×2÷12月)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
⒈房貸支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程文騰 名下有不動產1筆為聲
請人全家所居住,每月需繳付房貸26,600元(9,510元為配偶薪資扣款、17,090元為配偶自行臨櫃繳款),而聲請人與配偶程文騰協議房貸由程文騰支付,聲請人則負擔所有家庭支出。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係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資產,則聲請人主張由配偶負擔房屋貸款,而其負擔所有家庭支出,無異變相協助配偶取得該房屋產權,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準此,若果如聲請人所述,其與配偶均負債甚多,則選擇出售該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應可一定程度減少支出,提高清償債務能力,儘早償還債務重建經濟生活。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繳付房貸26,600元,已超出桃園地區合理之租屋費用甚多,且聲請人一家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安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26,600元之房屋貸款為其配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惟本院慮及出售房地後,聲請人一家含子女共4人即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予增列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此房屋租金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財產收入能力比例分擔,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個人薪資帳戶及其配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與配偶98年收入各分別為443,583元、939,626元(見本院卷第9之1、108頁),顯見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為1比2,故就此房屋租金支出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4,000元,餘由其配偶負擔,逾此數額部分,即不予列計。
⒉餐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行動電話費193元及勞健保
費用:就餐費及交通費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伙食費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伙食費為200元、交通費以每月上班日約22日計算,平均每日交通費約為27元,尚屬合理,均爰予列計。就勞健保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書狀所述業由每月薪資中扣除,而本院上開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時,亦僅以聲請人每月實領所得計算,故就此勞健保費用即不予列計。
⒊水費280元、電費1,356元、瓦斯費556元、有線電視費55
0元、市○○○○○路費1,494元:就上開各項費用支出,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尚屬合理,惟此均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收入比例攤分,而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為1比2,已如上述,故就上開支出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1,412元,餘由其配偶負擔,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⒋管理費1,620元、地價稅24元、房屋稅653元:就上開各項
支出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可選擇租屋居住以減少負債、房屋貸款及稅賦支出,且本院亦已增列房屋租金支出參考12,000元,故就上開關於房屋相關管理費及稅賦即不予列計。
⒌2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子女2人(
79年次及84年次),且現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註冊繳費收據等件為證,雖其中聲請人就讀大學之子女於1、2年畢業後即可尋覓工作,聲請人亦可減少此扶養支出,然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現仍就學中而無謀生能力,即非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10,000元,共計20,0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惟此等扶養支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收入比例即1比2攤分,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6,66
7元,餘由其配偶負擔,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⒍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5,836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支出18,872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600元+193元+1,412元+6,667元),尚有餘款16,964元可資清償債務。
㈢而上開每月餘款16,964元雖足清償聲請人前所成立認可之協
商方案還款每月14,123元,然聲請人後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804號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見本院卷第41頁),其平均每月所得驟減為約23,891元,則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18,872元後,僅餘5,
019元,即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4,123元,且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為1,250,167元,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於100年6月30日所陳報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一次清償600,000元,亦顯為聲請人所無法負擔。另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頁),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57
0元,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另於100年5月27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