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正旗 相對人 李周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鑑界費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3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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