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惟「傾向」之具體證據為何?毫無所據,有違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因生病以致無精打采,滿面倦容,被認為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偏差且失公允。而抗告人家境清寒,雙親早逝,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甚為後悔;於觀察勒戒期間,均遵照勒戒所之嚴格訓練,絕無施用毒品之念頭及傾向,為此懇請撤銷原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前經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查詢該證明書判斷甲○○「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依據為何,業經該所函覆稱:該受處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再度入所,在所期間尿液篩檢呈鴉片(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且係屬注射使用者。依據紀錄資料及醫師臨床檢查顯示該員除有毒品前科外,併一、二級毒品濫用,且短期間內反覆使用毒品,醫師遂以其對毒品依賴尚深,缺乏戒毒意志,而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字第九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意旨指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甲○○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具體證據等語,應屬誤會。至於抗告人另稱家境清寒,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已深知悔誤等情,此屬抗告人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果以如此之心念及意志力,確實於戒治期間努力表現,而有具體事證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之問題,亦不能以此即指原審裁定為不當。綜上而論,足見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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