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柒點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被告 張佳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七點九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稱毛重七點九二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三三0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 林永進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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