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1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4時許前之某日16時4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人數已滿,申請小群#風之谷」群組網站上,以暱稱「jkjk7659」傳送「急售一顆輪」之不實訊息於群組上,對公眾散布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裝備之上開不實訊息,適 李維 於111年1月18日14時許瀏覽得知後,以LINE傳送訊息與蕭瑞成聯繫詢價,蕭瑞成即對李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網路遊戲「輪迴碑石」之虛擬裝備云云,再於同年1月19日6時47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楊芝怡 (原名 李敏惠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融帳戶帳號,楊芝怡遂提供不知情之兄 楊岡洲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岡洲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蕭瑞成,蕭瑞成再於同日6時12分許以LINE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給李維,致李維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6時47分、10時19分、14時40分許,接續匯款2萬3,000元、2萬2,000元、1萬5,000元(共計6萬元)匯至楊岡洲合作金庫帳戶,蕭瑞成再請楊芝怡以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蕭瑞成指定之街口支付虛擬帳戶內等方式,將上開6萬元交給蕭瑞成,蕭瑞成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維以LINE、微信、IG等通訊軟體與蕭瑞成聯繫,然蕭瑞成遲未移轉虛擬裝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瑞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瑞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59-6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金訴27號卷,第97、109-114頁)。
(二)證人楊岡洲、楊芝怡、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105367號卷,下稱警卷,第3-7、9-17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3份(見警卷第31-45頁)。
(五)LINE群組畫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微信、IG對話紀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7-87、91頁)。
(六)證人楊岡洲合作金庫帳戶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資料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5-9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岡洲、楊芝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3次匯款至證人楊岡洲合作金庫帳戶,再請證人楊芝怡先後多次提領出來或轉匯至其他街口支付虛擬帳戶而洗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願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共7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27號卷第89-91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需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父親經營之茶園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日後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顯已超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