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洪左儷 被告 洪彩雲
洪淑民 洪淑珠 洪煙篆 潘洪娶治 洪彩珠 劉洪彩雪 洪文郁 洪雅玲 洪雅綺孫燕丹 洪錫舉 陳洪彩玉洪麗玉 洪文彬 洪文宏 張祝鉗 張祝照 張美莉 張藝耀 麥貞如 洪清 榮洪清圳 洪清運 洪秋淑 洪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此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因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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