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
乙○○住台北縣○○鄉○○街○○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一筆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有筌公司置理,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欠本金六百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