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黃均諺
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均諺(原名 黃發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2,300元,及自原告報警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共同被告丁○○(已撤回)、戊○○、丙○○(均已和解)等詐騙集團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4、5月間,收購被告黃均諺所有桃園平鎮南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已和解)之帳戶,作為所屬詐騙集團供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4年9月8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中六合彩,獎金高達2370萬元,惟需原告加入會員,並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9萬6仟元則匯至被告黃均諺上開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丁○○、戊○○、丙○○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為幫助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與共同被告丁○○、戊○○、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受騙匯款200萬元中之9萬6仟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55號、95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共同被告丁○○、戊○○、丙○○並因詐欺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6月,被告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於本件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民法第185條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得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然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中六合彩致原告受騙者,並非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份子匯款入各別指定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高達200萬元,然其中僅9萬6仟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換言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助益者,僅使原告匯款中之9萬6仟元方便詐欺集團就上開贓款匯進提出使用,就原告之損害而言,應僅該9萬6仟元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此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數人起訴,而於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其中數名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對其餘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原告僅拋棄其對其他和解者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者,除和解者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七、原告起訴原對共同被告丁○○、戊○○、丙○○、庚○○○○○○、甲○○、乙○○、壬○○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共同被告甲○○(被告乙○○、壬○○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而與之連帶負責)與被告同是幫助之人,因幫助範圍不同,應各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可言。而被告丁○○部分,原告撤回起訴(非拋棄請求權),被告戊○○、丙○○部分,原告分別以15萬元與渠等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渠等與被告就9萬6仟元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平均分擔計算,渠等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換言之,原告並未免除其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揆之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仍應就9萬6仟元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丁○○、戊○○、丙○○等人之詐欺行為予以幫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應僅就損害結果與其幫助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即9萬6仟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損害既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關,被告自無庸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仟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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