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美津
被 告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同段1284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4樓之1)、總面積21
.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
普字第156820號收件並於民國86年5月15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24日起至民
國89年3月2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同
段128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4樓
之1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緣訴外
人 鍾立群 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
4月24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自89年3月24日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屆滿日起,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之請求權亦
已於104年3月24日罹於時效,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年
,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辯稱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鍾立群間就系爭房屋曾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86年4月間完成交屋,且同時就
積欠之房屋尾款47,781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並未
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曾於105年5月3日對訴外人鍾立群請
求繳付尾款,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否認原告有適用民法第
125、880條主張抵押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緣訴外人鍾立群前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借款債權總額200,000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6年4月24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
、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6年
4月24日至89年3月24日,故被告對原告之尾款請求權至遲
自89年3月24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89年3月24
日起算15年,至104年3月23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3月2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
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
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
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固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
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
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
照),地政機關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餘地,則被告亦無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爰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