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江龍滿
江 龍財
江秀蘭
江龍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 江李換 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有合一確定必要,應將江李換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僅有 江龍財
、「江**1」及「江**2」,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江李換所遺座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391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100年2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9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江**
1及江**2於100年6月29日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標的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
於109年4月27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狀,更正上
開江
**1及江**2為江龍財、江龍滿及江秀蘭,並追加江龍
金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間就江李換所遺座落桃
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及其上同段建物391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號於100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江龍滿及江秀蘭於100年
6月29日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標的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
訴之更正與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龍財前積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342,155
元,並於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94年度執字第
9070號債權憑證,嗣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而被告均為江李
換之繼承人, 江李換遺 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3910建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江龍財本得繼承系爭遺產,惟經原告
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江秀蘭及被
告江龍滿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0年6月29
日辦理完畢。而被告江龍財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告江龍
財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江秀蘭及
被告江龍滿,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被告江秀蘭、被告江龍滿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秀蘭、被告江龍滿應將被告
江李換所遺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0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之所以由被告江龍滿及江秀蘭繼承,係因江龍財居
無定所,且因江龍金有結婚,故二人並未繼承,而被告江龍
滿已經離婚,故使其得繼承上開房地,至於被告江秀蘭係因
擔心被告江龍滿一個人單身,故當初才會與被告江龍滿一起
繼承系爭房地。且被告江秀蘭曾為被告江龍財還過卡債10幾
萬及其他債務25萬元,並支出被告父母之喪葬費用每次2、
30萬元;被告父、母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費亦均係由被告
江秀蘭、江龍滿所支出,是被告江龍滿及江秀蘭並非無償繼
承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龍財積欠原告342,155元未清償,而被告江龍財之母
江李換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4人
協議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江秀蘭及江龍
滿名下。而被告江秀蘭曾為被告江龍財還過卡債10幾萬及其
他債務25萬元,並支出被告父母之喪葬費用每次2、30萬元
;被告父、母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費亦均係由被告江秀蘭
、江龍滿所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94年度執字第9070號債權憑證○○○區○○段3910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祥家智108年
度(行政)字第108100105號函及江龍財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
地100年壢登字第246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江李換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
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
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江李換所遺之系爭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江秀蘭
及江龍滿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各4分之1之權利範圍。如被
告確實為避免江龍財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江龍財一
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除江秀蘭及江龍滿以外,非屬原告
債務人之江龍金亦未分得系爭房地。而被告均為江李換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為江李換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間約定由
江秀蘭及江龍滿二人繼承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
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
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
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
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
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
告江秀蘭曾為被告江龍財還過卡債10幾萬及其他債務25萬
元,並支出被告父母之喪葬費用每次2、30萬元;被告父
、母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費亦均係由被告江秀蘭、江龍滿
所支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江秀蘭、江龍滿係因為被告
父母生前支出較多之扶養、照護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
房地,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被
告江龍財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
協議係由被告4人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江龍財一人之單
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江李換所遺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江秀蘭及江龍滿應將江李換所遺系爭房地,
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