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2,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對面處,因迴轉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紫晴所有停放於路旁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
告依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 張紫晴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26
8,400元,扣除系爭車輛售出之價金21,000元,原告尚有24
7,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讓與契約書、讓渡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
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71,12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駛在中正路上要迴轉,因
疲勞駕駛且視線不佳,所以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
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陳述有視線不佳之情
形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明顯雨勢(見本院卷第32
至36頁),可認被告行駛時視線應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無從維修,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37、38頁),應認系爭車輛確實已
難於修復。而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張紫晴268,400元,有
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金額未逾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有鑑價師期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是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採,再扣除原
告售出系爭車輛所得之2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47,4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5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2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7,400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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