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洪如瑤
被   告  李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4之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並被告須負擔大樓管理費每月3,000
元,被告若欲處理原告所交予之物品,須通知原告並獲得同
意始得為之。嗣因被告行為失當,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告
知原告,原告即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經原告清點物品後,發現置放於書桌上之電視(廠牌夏普
、40吋,下稱系爭電視)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回覆因於
108年9月8日搬入第三天時,系爭電視壞掉,已將其拋棄,
惟系爭電視係由原告於108年8月6日購買,被告稱系爭電視
於108年9月11日損壞,不合常理,故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殘
值19,912元,及因缺少電視,導致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14日
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共40天無法出租,租金損失24,000元
(計算式:18,000÷30×40=24,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9年9
月7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並被告須負擔大樓管理費。
嗣因被告行為失當,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告知原告,原告
即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清點
物品後,發現系爭電視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回覆因於
108年9月8日搬入第三天時,系爭電視壞掉,已將其拋棄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函、房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房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所示,出租時系爭房屋屋內物品確係含系
爭電視,此有出租時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退租點交時屋內並無
系爭電視,此有點交時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認系爭電視機為租賃物之附屬設備,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電視,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購入系爭電
視之價格為20,250元,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電視機應屬「有線電視播映設備」,其耐用
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
電視機自購買時即108年8月6日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9
年2月14日,已使用6個月又8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電視機市價,扣除折舊後應為16,48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缺少電視,導致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14日
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共40天無法出租,租金損失24,000元
等語,惟電視並非出租房屋之必要設備,被告丟棄電視致系
爭房屋缺少電視,與原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
未能出租之損害,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能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缺少電視通常即足
生此項損害,即難認原告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失,與被告丟棄
電視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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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250×0.319×(7/12)=3,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50-3,768=16,4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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