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江平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當初是 趙帤蓁 (現已往生)拿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來向伊借錢,趙帤蓁是說她自己要借錢,伊有將錢交給趙
帤蓁,至於趙帤蓁有無交給被告,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系
爭支票屆期後,伊被 拜託 晚一點去提示,最後伊也未去銀行
提示,不料,被告迄今均未兌現系爭支票之款項,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伊不清楚法律之時效規定,否則就不會那麼晚
才請求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將支票本及印章放在訴外人 林宗田 處,
請林宗田幫忙開票,換現金後,讓伊之前開出去的票可以兌
現,伊知悉林宗田有幫伊開票給趙帤蓁,但伊沒有拿到錢,
也無法從林宗田處要到趙帤蓁之地址或聯絡方式,且系爭支
票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觀諸系爭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1月31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期間原告均
未向銀行提示,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迄
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109年2月5日止,顯已逾1
年之期間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為本件時效
抗辯,洵屬適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雖稱被告曾要求其晚點去提示,其不清楚法律之時效
規定,才會最終未去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然原告就前
揭所述自始並未提出證明為佐,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
縱使被告向其提出要求,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之保護,亦得
為相關中斷時效等行為,以利票據權利之行使,故上開原
告所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另自稱:當初
是趙帤蓁向其借錢,沒有說被告要借錢,也不知道趙帤蓁
有無將錢交付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倘
若屬實,其當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5年之時效內,
向趙帤蓁(或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請求返還借
款,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當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UA0000000│陳俊全│106年1月31日│120,000元│聯邦商業│
││││││銀行文心│
││││││分行│
├───┼─────┼────┼──────┼─────┼────┤
│2│UA0000000│陳俊全│106年2月28日│120,000元│聯邦商業│
││││││銀行文心│
││││││分行│
├───┼─────┼────┼──────┼─────┼────┤
│3│UA0000000│陳俊全│106年2月28日│130,000元│聯邦商業│
││││││銀行文心│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