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0249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於民國91年12月15日淩晨2至3點
間駕駛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被不明小客車碰撞,致
伊受有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範圍縮小、頭顱出血、顏面骨折
等傷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告主事
務所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乙情,業據被
告陳報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存
卷可按,故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