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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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先後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2甲○○因於94年12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95年7月3日判決確定)。竟另行起意,於95年
6月28日前1、2日之某時基於吸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意,在台北縣石門鄉楓林8號住處前,吸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故意,於95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石門鄉楓林8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3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要件,均構成累犯,就其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法杜絕毒品誘惑,念其犯罪後於本院開庭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