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宸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王宸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不要臉查某」、「欠人幹」、「雞巴癢去給別人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施麗青 ,因案發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不要臉查某」、「欠人幹」、「雞巴癢去給別人幹」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不要臉查某」、「欠人幹」、「雞巴癢去給別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施麗青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有不當之交往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王宸婕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婕因懷疑配偶 王乃倫 與施麗青有通姦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1時許,至施麗青工作之「老上海臭臭鍋」店(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用餐區及店門外,公然以「不要臉查某」、「欠人幹」、「雞巴癢去給別人幹」(台語)等言詞辱罵施麗青,足以貶損施麗青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施麗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宸婕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麗青口出不雅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講這些話,但內容都是事實,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貞燕 於偵查中證稱:因施麗青認為伊四處與人談論施麗青與王乃倫在一起之類的壞話,所以有意對伊提告,伊將此事轉告王宸婕後,王宸婕就跑到施麗青工作的地方質問對方,施麗青遂表示要所有知道此事之人都去把話說清楚,伊當天到「老上海臭臭鍋」店時,王宸婕、王乃倫已站在店外,施麗青則站在店外玻璃門前,伊有聽到王宸婕罵施麗青不要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乃倫於警詢時亦證稱:王宸婕於103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老上海臭臭鍋」店外,以台語罵施麗青「不要臉」、「你雞巴在癢欠人幹」、「我先生被你拿去用」等語,均足證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未侮辱告訴人等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