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條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須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條件,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顯見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器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1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陳嘉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內廁所,將上開毒品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73431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為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