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前往其鄰居乙○○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住宅,以上開扳手插入該住宅窗台施力,將窗台上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將手伸入窗戶打開後門,侵入該住宅,接續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電腦螢幕二台及新臺幣(下同)約八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其中一部電腦主機及螢幕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舊貨商。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乙○○遭竊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為警搜索查扣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暨搜索現場照片共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九二九號判決、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攜帶扳手前往行竊,上開扳手雖未據扣案,但該扳手約三十公分長、約三、四公分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鐵窗設計之目的,本在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螢幕二台及現金約八千元,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鄰人財物變賣花用,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