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1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四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高速閃避小貓致失控甩尾,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PI─三五四六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處,丁○○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右後車身處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踏板處發生碰撞,並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再撞擊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及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腰挫傷、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下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丁○○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並依乙○○同行之友人 何宗霖 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及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何宗霖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樹板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乙○○、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六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按,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