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0日14時許,與朋友 標福源 、 哀耀慶 到標福源之堂哥標武德之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林20號住處喝酒吃飯,一直餐飲到同日21時30分許,甲○○與哀耀慶始起身離去,甲○○明知其於飲用啤酒三瓶、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牌照號碼號TF─3725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哀耀慶則騎乘H97─392號重型機車欲回家,當時哀耀慶先行,甲○○則駕車在後,行駛於同一道路,至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240號旁道路時,適逢下坡路段,甲○○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路燈照明設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前方由哀耀慶駕駛之H97─392號重型機車車尾, 致哀耀慶 人車倒地,被甲○○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右腿輾壓傷併多發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經警據報未明肇事人為何人時,甲○○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標福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40張(移送書誤載為42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哀耀慶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壹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款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