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末行應補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見警卷第四頁)
(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一幀。(見警卷第十頁、十三頁、十五頁、十六至二十九頁)
(三)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事故前沒有酒醉感」,然被告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超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先後擦撞吳輝德、 許永富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重大威脅,且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因公共危險案,執行罰金銀元一萬元完畢結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