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拳頭毆打」應更正為「連續以拳頭毆打」為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羈押期間仍傷害同房舍之被害人,使其受有前胸壁、右大腿之皮下瘀傷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