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輸入如附件所示私菸數量達二十一萬一千包,數量鉅大,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沒入,此有該處分書附偵查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