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紀玉純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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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