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七十一年間起離家工作即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不知原告下落,原告之妻即被告,前以原告失蹤滿七年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三年亡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然因原告並未死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權調閱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口卡資料,當庭核對原告與該口卡資料照片所示為同一人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戶字第0九二00五九八三七號函暨附口卡資料影本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甲○○現尚生存,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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