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昇日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昇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營業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臺幣五百九十元,分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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