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乙○○尚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官會議著有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間,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認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及戶政機關管理戶藉之正確性,惟其尚未以所偽造之證照從事其他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偽造附於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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