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曾因感覺車後有異狀而下車查看,嗣因見有一男二女在後方爭論,被告乃以為與自己無關,因而駛離該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後車廂高度甚高,被告從左側駕駛座下車,立於右側之告訴人因受後車廂阻隔,根本無法看見左側情形,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未下車」,並非真確,再者,被告如未曾停車查看,而是駕車逃逸,則被告如何能知悉當場除告訴人二人外,尚有一名外籍男子在現場等語。
三、經查被告縱曾下車查看,但並未於現場向告訴人告知其身分年籍等資料,隨即離去,自屬逃逸,且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原審敘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有聽到撞到我車子的聲音‧‧‧」故被告辯稱:「以為與自己無關,因而駛離該地」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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