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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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編號一0八九0二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外交部核發之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急於赴日,而自己所有之護照又因故無法取得,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取得其妹甲○○置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二十三之一0六號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身份證影印,在上址將該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貼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冒甲○○之名義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同時製發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致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護照後,隨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連續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護照,並偽簽「甲○○」署押及年籍資料於入出境登記表上,交付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之管理及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甲○○本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遺失補發,經該局調閱甲○○八十六年間之檔案照片,發現申請人非同一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無製作權而擅自以甲○○名義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再據以作成甲○○名義之護照,其後被告復持前開護照連續出入中華民國國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及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對於護照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又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事實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境,並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填甲○○之姓名、年籍偽造私文書,持交海關人員,復使海關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甲○○」名義、號碼M00000000號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蔡德章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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