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施嘉賢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相對人 施宏達
施舜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肆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腦中風後,身體機能發生病變,造成聲請人無法工作,行動不變,其生活均仰賴左鄰右舍鄰居負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衡之上情,聲請人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有理。又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因腦中風而行動不便,亦無法工作,幸得鄰居照顧,現自
105年3月15日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872元,考量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尚屬青年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尚且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03年度屏東現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支出為16,079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參酌上情後,以每月應有16,079元為妥適,扣除上開補助4,872元後,聲請人尚需11,207元(即16,079元-4,872元=11,207元),而該扶養費用亦應由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平均分擔。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5,604元(即11,207元x1/2=5,60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實屬合理。另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接受訊問,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願意給付5,604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腦中風後,身體機能發生病變,行動不變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在104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至於名下財產雖有汽車二輛,然財產總額為0,無任何財產價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3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施嘉賢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對聲請人施嘉賢之扶養義務。
㈢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079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是以16,07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又聲請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現平均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此部分之補助既係提供聲請人施嘉賢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施嘉賢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始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施嘉賢每月生活所需,尚不足11,207元(計算式:16,079元-4,872元=11,207元)。
㈣又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均係聲請人施嘉賢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施宏達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00,
566元;相對人施舜瀚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41,1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財產、收入等,認其等收入並非豐厚,然正值壯年,均有勞動能力,,自當有謀生之能力,而有扶養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平均負擔,始屬合理。故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604元(11,207元÷2人=5,604元)。從而,聲請人施嘉賢請求相對人施宏達、施舜瀚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5,604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聲請人施嘉賢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相對人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
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