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4號、第9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讓時間「
104年10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26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寬寶
莊岳龍蔡秋保 ,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證人蔡寬寶、莊岳龍、蔡秋保等3人均為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
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
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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