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素燕 保證人 潘素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雪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4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800元,第44至72期每期清償7,800元,總清償金額432,
6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49%,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司執消債更2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於屏東縣內埔鄉榮華國小擔任廚工,時新120元
,每月工作天數不等,近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7,965元【計算式:(16722+14652+17412+18102+19737+1766
7+19047+17667+18357+19737+17518+15765+17485+16105+18175+16795+18175+18865+1959
0+18150+18870+18870+18870+18870)÷24=17
965】,有薪資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尚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4,431元,惟據債務人陳報其所繳健保費2,056元含子女部分,經與其配偶協議後由其配偶全額負擔,是其每月僅須繳納勞、健保費2,375元,爰以15,590元【計算式:00000-0000=15590】,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潘○毅(00年00月生)
尚未成年,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須分擔之費用原為5,724元【計算式:1144
8÷2=5724】,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3,000元,且潘○毅於108年11月成年後,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爰於第1至43期即潘○毅成年前,以3,000元列計債務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現向其姊甲○○承租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債務人陳報該租金係由家人共同分擔,其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500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通訊費、雜支及上開租金2,500元,共計9,647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於合理範圍內,復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81年出廠,
車齡24年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清算實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與其兄潘永旭、 潘永財 共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占有使用,經鑑價結果為522,03
2元,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174,011元【計算式:522032÷3=1740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4年9月29日屏稅潮分字第1040613636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1月2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41784748號函、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600元,已逾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示「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之規定。
其次,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規定,以上開房屋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296,491元【計算式:174011+1559
0×72=0000000】,再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應分擔其未成年子女必需生活費用823,584元【計算式:9647×72+3000×43=823584】,所剩472,907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47290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25,616元【計算式:472907×9/10=425616】,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32,600元,已較425,616元高出6,98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者,觀諸更生方案與債務人每月收支狀況,其中第1至43期收入支出相減僅剩2,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943】,第44至72期亦僅餘5,94
3元【計算式:00000-0000=5943】,所剩金額雖尚不足支付其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4,800元、7,800元,惟債務人已徵得其姊甲○○同意擔任保證人,可擔保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甲○○目前除與其夫種植檳榔外,並於第三人 林豪忠 之花卉農場擔任園區整理、種植花苗之工作,收入穩定,且名下有上開出租予債務人全家居住之房地等不動產,復無不良之金融信用,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憑,應足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且徵得其姊甲○○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43期,每期(月)4,800元││第44至72期,每期(月)7,8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3.49%││5.債務總金額:3,206,599元。││6.清償總金額:432,600元。││7.保證人:甲○○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第44期至│6年清償總│││││43期每│72期每期│額│││││期金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2,952,185│4,419│7,181│398,266│││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銀行股份│254,414│381│619│34,334│││有限公司│││││├──┼────────┼─────┼───┼────┼─────┤││││││││總計││3,206,599│4,800│7,800│43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