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文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 葉沛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楊梅方向駛至,因閃避野狗而逆向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沛浩受有右側閉鎖性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何文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中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沛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並無此資料,應係公訴人贅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其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閉鎖性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其駕駛K8-514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前方為下坡彎道,已減速慢行,時速大約30、40公里左右,此時忽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迎面逆向行駛至其車道,其旋將車輛往路邊切且煞車,詎告訴人仍逆向衝過來,致其不及閃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已做最好的防範方法,該迴避的都迴避了,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本件被告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逆向駛至其車道由告訴人葉沛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葉沛浩受有右側閉鎖性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除經被告供認不諱並與告訴人葉沛浩所述情節相符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公訴人漏列)等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公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葉沛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閃避野狗而逆行駛至被告之車道致
2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即證人葉沛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突發狀況,因為有狗在我前方,在我的車道,我為了閃避牠,牠又要追我,所以我才閃避不及,騎到對向車道裡面。」、「(所以你是為了閃避狗,才突然騎到對向車道內的?)是的。但是我是閃到對向車道的時候,看到被告,我要再閃回去的時候,已經閃避不及了。(你在閃避野狗的時候,車速大概多少?)40、50公里。」、「(當時你自己有沒有踩煞車?)我有,但是煞不住,因為上坡,我有載人。」(見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其車道有突發狀況,始突然逆向駛至被告之車道,且其時速有40、50公里,發生碰撞前已無法煞車:雖其又證述「(你侵入對向車道時,被告距離你大概多遠?)應該有五十公尺。...」(參上開審理筆錄第5頁),惟其於警詢時係稱:當其往左閃時,馬上就撞到對方。發現危險狀況時,雙方距離大概5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經本院以此質之告訴人,其復結證稱:「(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為了閃避衝出來的野狗,左閃之後馬上撞上對方,雙方大概距離五公尺,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偵卷第10頁)距離的話,以當天警詢中所說的為準,因為當時距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
10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第8頁),是告訴人確實因其車道有突發狀況,於與被告距離約5公尺之處,以40、50公里之時速,突然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前已無法煞車乙節,亦堪以認定。
(四)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地點係山坡道路之轉彎處,被告駛至該處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僅約5公尺距離,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自承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40、50公里,已達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甚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為閃避路中野狗而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告訴人之違規行為顯為可見。又被告遇上開突發狀況至兩車碰撞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均甚為短暫,且已致力於防範危險駛向路邊,此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發生車禍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緊貼其右側路面白色邊線自明,惟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衡諸日常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一般合理駕駛人面臨上開突發之危險情狀時,均恐猝不及防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逆向侵入其車道,其即切至路邊並煞車,然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已做最好的防範方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雖確有飲用酒類,惟本件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並未有因酒精影響而有違規駕駛之蛇行、偏離車道或車速過快之不正常駕駛行為,係因告訴人於近距離突高速逆向駛入其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因信賴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違規行為,實無預見可能,且無防止之義務,然被告仍採取避險措施,惟因時間急促未及避險,縱一般合理駕駛人面臨上開突發之危險情狀時,亦有猝不及防備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並無關聯,即被告客觀上固有違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惟違反此義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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