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高湘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高湘惠,而容任高湘惠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以前揭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高湘惠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隨機撥打電話搭訕異性之方式,撥打電話與 李台華 通電後,向李台華自稱彼係其友人「 張文馨 」,並佯稱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致使李台華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徐銘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台華察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李台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銘坤對於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該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高湘惠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湘惠係伊認識多年的朋友,當初是高湘惠因有作網拍生意之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高湘惠所騙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被騙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遺失、被騙是否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遺失、被騙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且被告於前
揭時、地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高湘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9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李台華確於101年8月17日,受自稱「張文馨」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000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於匯款當日,即經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台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準此,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之後,旋即於同日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擔任過汽車模具品管人員、物流理貨員等工作,更曾於銀行擔任業務人員,足認其對於此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及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徐銘坤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李台華之金錢損失如上,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