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松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鎧 訴訟代理人 廖進仕 被告 涂清海
邱芋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涂正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邱芋睿、涂清海於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被告邱芋睿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涂清海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正龍負擔。原告對被告涂正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涂清海、邱芋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涂正龍自100年11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邀被告邱芋睿、涂清海為保證人,於涂正龍到職後一星期,與原告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涂正龍於任職期間因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時, 渠等 願負賠償責任。涂正龍在原告公司原從事司機職務,工作半年後,因表現良好,經原告將涂正龍升為業務員,負責原告公司之出貨、收帳、交帳等事務,渠料,於102年7月間,原告進行例行性查帳,因而發覺涂正龍未將各店家自102年2月間起訂貨,陸續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直至102年7月累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7萬6,811元(原告僅就其中74萬4,688元為請求),涂正龍對於挪用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爭執,遂於102年7月22日依第一階段查帳結果先行簽發票面金額45萬9,072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後並已經離職。原告為追討涂正龍侵占之款項,於102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惟遭涂正龍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返還。又涂清海及邱芋睿為涂正龍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被保證人即涂正龍於在職期間,有違犯公司規章,或有侵占財物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優先抗辯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4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涂正龍挪用侵占應收貨款一事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涂清海則以:伊以為涂正龍係從事運輸業務,並非從事業務收錢之職務,且原告公司將涂正龍升為業務員時,並未通知保證人,因而認不用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涂正龍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涂清海、邱芋睿於涂正龍任職一星期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涂正龍將來因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時,涂清海、邱芋睿願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2年7月間發現涂正龍侵占貨款77萬6,811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涂正龍挪用公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9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涂正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原告因而受有77萬6,811元損害等情,為涂正龍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涂正龍挪用公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正龍賠償74萬4,688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涂清海、邱芋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涂清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涂清海、邱芋睿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應負之賠償金額若干?
A、被告涂清海、邱芋睿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1、依系爭契約內文所載:連帶保證人涂清海保證涂正龍在貴公司任職期間,格遵貴公司所訂之公司規章,如在職期間,有違犯公司規章,或有侵占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連帶保證人欄除 涂青海 簽名蓋章外、邱芋睿亦同為之。足認涂清海、邱芋睿係同意將來於涂正龍因不法行為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願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屬民法之人事保證契約,涂清海、邱芋睿為人事保證人無訛。基此,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民法人事保證一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3、原告 陳以 系爭契約(書)乃購買自便利商店,即讓被告涂正龍攜回交由保證人涂清海、邱芋睿簽署帶回;原告本身對契約內容已非完全知悉,而屬預先由出售文書者繕打製作之書面,用以與僱用員工要求有保證人時,盲目訂立之同類契約,僅需保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身分資料,而生約定之效力,係為定型化契約之類型。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係為人事保證契約,且具附合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自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4、原告主張涂清海、邱芋睿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固有「連帶保證人」、「拋棄優先抗辯權」及「全部賠償責任」等文字,且民法人事保證章節並無排除當事人間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又民法第756條之2雖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然此規定僅係為減輕保證人之負擔,非可用作限制當事人約定連帶保證之依據,是以,若當事人間就連帶保證一事已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雖無不許之理,前亦述及。惟查:系爭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優先抗辯權」,其中所指連帶保證人自指涂清海、邱芋睿,然系爭契約內文文字從未指出或約定保證人就應與何人負「連帶責任」,且上開文字用語概括,未具體、明確示明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及排除法律責任限制之不利益,揆諸上揭第2點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與前揭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減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為具附合契約性質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系爭契約有關「連帶保證」、「放棄優先抗辯權」、「全部賠償責任」之約定無效,除上開部分外之系爭契約約定仍有效,是以,涂清海、邱芋睿應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並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另依同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基此,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5條、第748條之規定,涂清海、邱芋睿於原告未就涂正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之請求得拒絕清償。
5、涂清海另辯稱:伊以為涂正龍係從事運輸業務,並未包含業務員收錢之事項,且原告將涂正龍升為業務員時未告知保證人,伊免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為擔保被保證人於在職期間,無違犯公司規章,或有侵佔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之行為,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將保證責任限於運輸範圍,應認只要是被保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從事不法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保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況涂正龍從事司機職務時,亦負責收錢事項,亦為涂正龍所不否認,原告將涂正龍升為業務員,並未超過原先保證人所評估之風險,是以涂清海既明知涂正龍於原告公司任職,且對於涂正龍侵占公司貨款亦不爭執,自應依系爭契約負保證責任,涂清海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B、被告涂清海、邱芋睿應負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主張涂清海、邱芋睿應就涂正龍侵占之74萬4,688元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關「連帶保證」、「放棄優先抗辯權」、「負完全賠償責任」等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業如前述,上開範圍外之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告請求涂清海、邱芋睿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22第2項規定,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所謂「當年可得之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應依實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之,並以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查原告於102年7月間發現涂正龍侵占貨款情事,應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度,依原告主張涂正龍於原告公司工作至102年7月間止,已獲得之報酬收入總額為22萬7,2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涂正龍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此情亦為涂正龍所不爭執,據此推算涂正龍該年度尚未發生之報酬額為16萬2,350元(計算式:22萬7,290÷7×5=16萬2,350元),合計上開款項,涂正龍於102年度可得之報酬總額為38萬9,640元(計算式:22萬7,290元+16萬2,350元=38萬9,
640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涂正龍給付74萬4,688元,如涂正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涂清海、邱芋睿應於38萬9,640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及保證之債,兩造未有利率及清償期之約定。查被告涂正龍、邱芋睿於102年8月27日,被告涂清海於102年8月28日分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涂正龍給付74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涂正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邱芋睿、涂清海於38萬9,640元及邱芋睿自102年
8月28日起、涂清海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對涂正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涂清海、邱芋睿於38萬9,640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亦得於上開擔保範圍內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