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岳豪服飾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益大飯店」605室,明知丙○○(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女童裝16袋(共550件,含外套、洋裝、休閒服、夾克、套裝等款式)、大布巾、雨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戊○○○所有,於94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忠孝 路口,遭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同放在車內之上開女童裝一併竊走),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之,於數日後再交付5千元予丙○○。嗣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乙○○將其中12袋女童裝(共425件)載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以2萬5千元賣給不知情之己○○,己○○於同日下午在上開市場擺設攤位欲販賣前開女童裝時,適為亦在該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服飾之戊○○○所發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於上開時、地向丙○○購買女童裝、工具共16袋,並將其中12袋冬季女童裝轉售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切貨買賣服飾,會收購中古、過期貨或倒店貨,不知丙○○出售之衣物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乙○○自承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岳豪服飾
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605室,以5千元向丙○○購買女童裝、工具共16袋,嗣後因覺得其中有些衣服品質不錯,再補給丙○○5千元,並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將其中12袋女童裝載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以2萬5千元賣給在該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服飾之己○○等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9日伊的小貨車及車上女童裝、包東西用的大布巾、雨棚等物失竊,裝衣服的袋子上大部分都有寫「戊○○○」或「黃太太」,後來在自由黃昏市場查到失竊的衣服,這些失竊的衣服都是新的,有吊牌並以塑膠袋裝著保持清潔,除領回衣服外,(查獲)第2天乙○○有拿大布巾、雨棚還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1月29日凌晨,伊路過看到本件小貨車就偷了,之後將車子開到益大飯店,將車上一袋袋的東西搬到飯店房間,因為看到報紙上有登廣告收購二手衣服,就打電話跟乙○○聯絡,伊自稱「 阿吉 」,乙○○開車來(飯店),他拆開袋子,拿一些衣服起來看,估5千元,當場交錢給伊,伊有幫忙乙○○把袋子提到電梯,隔幾天乙○○又打給伊,說衣服有比較值錢的,要再給伊5千元,伊就去向他拿錢,所以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本件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女童裝經告訴人於警局清點後寫出數量,共計16袋550件,含外套、洋裝、休閒服、夾克、套裝等樣式(其中12袋於被告己○○在自由黃昏市場之攤位上查扣,另4袋由被告乙○○自行提出查扣),此據證人即警員 鄭智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千元價格向證人丙○○購買告訴人失竊之上開女童裝、大布巾、雨棚等物,數日後再補給證人丙○○5千元之事實。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乙○○向丙○○購買之女童裝數量為19袋約2千餘件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本件查獲之女童裝僅16袋550件,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失竊之女童裝多達19袋約2千餘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所失竊或被告乙○○買受之女童裝數量為19袋約2千餘件。
⒉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丙○○出售之物係贓物,若知道就不
會補給丙○○5千元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乙○○說這些東西是朋友的,朋友夜市不做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已開設岳豪服飾公司收購服飾2年多,大部分時間都向高雄市○○街中盤商收購服飾,買庫存貨、倒店貨,會去倒店的店內或賣家家裡收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對收購他人庫存、倒店而出售之服飾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知悉於買受服飾時應注意交易對象、地點、價格是否可疑,並應確定貨物來源,取得來源憑證(如進貨單等),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被告乙○○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證人丙○○,於本件交易時亦未詢問丙○○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資料(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衣服的主人姓名、做什麼的或在哪個夜市賣衣服,也沒有問為何不是衣服的主人自己來賣,要透過伊來賣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係看到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被告乙○○約在益大飯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前已述及,則被告乙○○與此種從無交易往來、素不相識之對象,在並非用來存放庫存、倒店服飾之場所(一般存放場所如服飾工廠、店面、倉庫、住家等地)進行交易時,理應更加謹慎查證貨物之來源、索取來源憑證,以免購得贓物,豈會於聽到丙○○陳述衣服是朋友夜市不做的之後,未再進一步詢問丙○○該友人身分、營業相關資料或索取來源憑證,亦未確認丙○○之身分資料,即逕行買受上開衣物?況被告乙○○於交易當場係以5千元向丙○○購得上開衣物,前已敘明,而查獲之女童裝550件均為全新衣物,尚有吊牌及塑膠袋包裝,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並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考,參以同案被告己○○曾以2萬5千元買受其中425件女童裝,並供稱欲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在自由黃昏市場出售等節,堪認上開衣物價值非少,被告乙○○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丙○○購得上開衣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於買受上開衣物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始會未謹慎查證該批衣物來源,即逕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之。至被告乙○○雖曾於數日後以清點衣服時發現有比較值錢的衣服為由再給付5千元予丙○○,然此有可能係因被告乙○○希望以後仍有機會向丙○○購買服飾而為之示好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乙○○不知上開衣物為贓物。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⒊被告乙○○又辯稱認為飯店住宿有登記身分,不會買到贓物
,且若知道是贓物,不會不換包裝袋云云。經查,本件交易地點在飯店房間內,此非一般存放庫存、倒店服飾之正常場所,且賣家是否即為住宿登記身分之人、是否能從飯店住宿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查出賣家身分均不一定,並無在飯店交易就不會買到贓物之理。另盛裝本件衣物之包裝袋(大型塑膠袋)上固載有「 王寶貴 」、「黃太太」等文字,惟被告乙○○未更換該包裝袋之原因甚多,可能其未注意到包裝袋上有此記載、不知該等文字究竟代表何種意義、一時疏忽忘記更換、認被查獲之機會極小無庸更換或有其他原因,實難據此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故買贓物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乙○○而言較為不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竊盜犯得以銷贓獲取利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乙○○出售之女童裝1批(含洋裝、夾克、T恤等,共19袋約2千餘件,進貨價格共約15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戊○○○所有,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失竊),仍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內,以2萬5千元之價格予以故買,旋經戊○○○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己○○出售之上開衣物為其所失竊之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被告己○○、乙○○供述上開女童裝係乙○○以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己○○、③卷附自94年11月
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告訴人進貨估價單、出貨單共2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女童裝1批(12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乙○○購買衣服已經2、
3年,都沒出過問題,不知道這些衣服是贓物等語。經查:㈠被告己○○辯稱向同案被告乙○○購買衣服已經2、3年,
本件女童裝12袋是以2萬5千元向乙○○購買,由乙○○載至自由黃昏市場給伊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從事服飾批發買賣,與己○○生意往來約2年,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將本件12袋女童裝帶至自由黃昏市場內,以2萬5千元賣給己○○等語相符,而被告己○○將買得之女童裝擺在攤位上,於同日下午為告訴人發現,警方在被告己○○攤位上查扣之12袋女童裝經告訴人於警局清點後寫出數量,共計425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乙○○賣給被告己○○之女童裝數量為19
袋約2千餘件,進貨價約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買到之女童裝均尚未出售,已為警扣案等語,而本件警方在被告己○○攤位上查獲之女童裝僅12袋425件,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失竊之女童裝多達19袋約2千餘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所失竊或被告己○○向被告乙○○購得之女童裝數量為19袋約2千餘件,應認被告己○○購得之女童裝僅12袋425件。又被告己○○自承欲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女童裝,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進貨估價單、出貨單所示,其所買入之童裝外套每件單價為50元至140元、套裝單價為40元至140元、洋裝單價為30元至480元、T恤及背心單價為70元至190元,參酌被告己○○係向被告乙○○大批買入比一般正常服飾更便宜之庫存、倒店貨,再以低價賣出賺取差價,其買入服飾之價格自然會比一般正常服飾交易價格低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己○○以2萬5千元買入前開425件女童裝係屬顯不相當之低價。則被告己○○既曾長期向從事服飾買賣之被告乙○○購買服飾以出售,兩人間具有信任關係,本件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上開女童裝,其辯稱因信任乙○○,未懷疑乙○○出售之女童裝為贓物等語,尚堪採信。
㈢被告己○○購得之上開女童裝係告訴人戊○○○所有,於94
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遭丙○○竊走之事實,固經證人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此僅能證明上開女童裝係屬贓物,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己○○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包括未必故意)。又盛裝前開女童裝之大型塑膠袋上雖載有「王寶貴」、「黃太太」等文字,然被告乙○○係從事服飾買賣,其賣給被告己○○之服飾本即向他人購買而得,縱使包裝袋上載有原主人名字亦屬正常,被告己○○實無從憑該等文字來分辨該批女童裝係原主人合法出售之貨物,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尚難憑前開包裝袋上有「王寶貴」、「黃太太」等文字之記載,即認被告己○○明知該批女童裝為贓物而故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買受贓物之故意(包括未必故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己○○已構成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