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4、1453號、96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貳公克、零點參壹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貳公克、零點參壹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3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95年12月26日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3至5日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附表編號1、2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4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所採之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及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頁、警㈡卷第6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
2包扣案可憑,而該2包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上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被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
2包,係預備供其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持有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施用海洛因目的而接續持有,均應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行成立持有罪,容有誤會)。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32公克、0.313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編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尿液送驗機關│├──┼───────────────┼───────┼──────────┼───────┤│1│95年11月23日某時分別施用│95年11月25日凌│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分局│台灣檢驗科技股││││晨0時20分許│偵查隊(無)│份有限公司│├──┼───────────────┼───────┼──────────┼───────┤│2│95年12月12日某時分別施用│95年12月15日晚│高雄市○○區○○路中│高雄市立凱旋醫││││間7時20分許│正飯店前(無)│院│├──┼───────────────┼───────┼──────────┼───────┤│3│95年12月26日某時分別施用│95年12月30日凌│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凱旋醫││││晨1時許│華夏路口(海洛因2包│院(檢驗結果呈│││││,驗淨前重分別為0.36│嗎啡及甲基安非│││││8公克、0.348公克,│他命陰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332││││││公克、0.313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