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起訴書誤為 洪慧玲 )係在臺中○○○區○○路○段一之三之六號「星合卡拉OK」擔任現場櫃臺人員,其明知上址前因建築物構造設備、室內裝修及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且亦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楊錫鋒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1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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