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於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2月2日通緝,嗣於96年2月11日經緝獲到案,並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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