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28
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連續詐騙財物之意,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購得如附表1所示之空調設備及零件數批,貨款金額共計7,427,228元,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連同偽造訴外人 林憲堂 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代支付上開貨物之款項,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1所示之貨物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出具之系爭支票屆期均無法獲得兌現,原告始發覺受騙,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除事後曾給付原告共計1,526,63
8元外,迄今仍未給付其餘貨款共計5,900,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明定。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不得
處分,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8日與盤安公司合併,盤安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盤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原告92年12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93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02590號函文、原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自得概括承受 磐安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求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賣賣合約書、出貨交運單、統一發票收據及退票理由單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19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122、1123號移送本院併辦,並經本院以被告詐欺犯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內,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犯行所吸收,應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而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原告購買貨物,而詐得如附表1所示,共計7,427,228元之空調設備及零件數批,則於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共計1,526,638元後,原告因該不法行為仍受有5,900,590元貨款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94年11月18送達予被告無訛;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固應給付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自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地點│被告取得之財物│├──┼─────┼──────┼───┼────────────┤│一│89年8月10│台北市松山區│磐安公│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掛式室│││日│南京東路五段│司│內機10組共計15萬2500元││││222號11樓磐││││││安公司│││├──┼─────┼──────┼───┼────────────┤│二│89年9月19│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掛式室│││日│││內機2組,共計7萬1010元│├──┼─────┼──────┼───┼────────────┤│三│89年10月14│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3組、配│││日│││掛式室內機2組、單壓機1組││││││,共計14萬790元│├──┼─────┼──────┼───┼────────────┤│四│89年10月17│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掛式室│││日│││內機5組共計12萬2525元│├──┼─────┼──────┼───┼────────────┤│五│89年10月18│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351型8組│││日│││、FU-451型9組、FU-251型││││││5組、FU-631型2組,共計││││││52萬760元│││││││├──┼─────┼──────┼───┼────────────┤│六│89年10月24│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251型10組│││日│││、FU-451型3組、FU-351型││││││5組、FU-631型1組,共計35││││││萬8115元│├──┼─────┼──────┼───┼────────────┤│七│89年10月26│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451型16組│││日│││、FU-631型3組,共計48萬││││││7235元│││││││││││││├──┼─────┼──────┼───┼────────────┤││89年10月31│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12組、壁││八│日│││掛式室內機10組、單壓機5││││││組,共計64萬1635元│││││││├──┼─────┼──────┼───┼────────────┤││││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壁掛式││九│89年11月16│同上││室內機、單壓機各1組,共│││日│││計5萬8015元│││││││││││││├──┼─────┼──────┼───┼────────────┤│十│89年11月18│同上│同上│空調設備1批,共計9200元│││日││││├──┼─────┼──────┼───┼────────────┤││89年11月20│台北市松山區│慶堂公│1對1分離式冷氣機5組、壁││十一│日│南京東路五段│司│掛式室內機FU-351型2組、││││222號11樓慶││FU451型、FU-631型各9組││││堂公司││,共計62萬元│├──┼─────┼──────┼───┼────────────┤│十二│89年11月27│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18組、壁│││日│││掛式室內機11組,共計67萬││││││4005元│││││││├──┼─────┼──────┼───┼────────────┤││││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掛式室││十三│89年12月1│同上││內機2組共計4萬9010元│││日││││├──┼─────┼──────┼───┼────────────┤│││││分離式冷氣機FU-631型30組││十四│89年12月6│同上│同上│、FU-451型、FU-321型、│││日│││FU-251型各20組,共計209││││││萬9450元│├──┼─────┼──────┼───┼────────────┤│││││分離式冷氣機FSU-251型10││十五│90年1月9日│同上│同上│組、室內機FSI-25型1組、││││││FSO-321型2組、FSU-321型││││││、FSU-451型、FSU-631型各││││││10組、室外機FSO-631型1組││││││,共計94萬2465元│││││││├──┼─────┼──────┼───┼────────────┤│││││分離式冷氣機FSU-251型、│││││同上│FSU-321型各10組、FSU-451││十六│90年1月18│同上││型、FSU-631型各2組、│││日│││FSU-602型1組,共計48萬││││││513元│└──┴─────┴──────┴───┴────────────┘附表2: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一│林憲堂│900512│AH0000000│914,600元│││││││├──┼─────┼──────┼───────┼────────┤│││││││二│林憲堂│900525│AH0000000│914,600元│││││││├──┼─────┼──────┼───────┼────────┤│三│林憲堂│900610│AH0000000│890,000元│││││││├──┼─────┼──────┼───────┼────────┤│四│郡立實業有│900531│DC0000000│1,368,000元│││限公司││││├──┼─────┼──────┼───────┼────────┤│五│國豐企業行│900331│BN0000000│387,000元│││ 許順進 ││││├──┼─────┼──────┼───────┼────────┤│六│林憲堂│900430│AH0000000│712,900元│││││││├──┼─────┼──────┼───────┼────────┤│七│林憲堂│900327│AH0000000│71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