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
乙○○丁○○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業務專員,負責為台証公司客戶丙○○、乙○○、丁○○、甲○○等人處理買賣股票、基金等事宜,竟因投資股市虧損需要資金週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初某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在址設高雄市○○○路○○號17樓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地,向丙○○、乙○○、丁○○等人或透過乙○○向其父甲○○佯稱有一款保本型基金,獲利率約4-5%,約半年至1年間可贖回等語,推銷購買該款基金,致丙○○、乙○○、丁○○、甲○○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款基金,而分別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戊○○所指定、戶名為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期間戊○○為取信於丙○○、乙○○等人,曾交付丙○○、乙○○「基金利息」及渠等要求贖回之「基金本金」,而於94年4月25日、11月29日、95年
4月27日、95年6月1日分別將「利息」5萬元、「贖回之基金本息」102萬5千元(其中2萬5千元為利息)、「利息」5萬元、「利息」5萬元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及於95年間將「贖回之基金本息」206萬元(其中6萬元為利息)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另於94年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偽造「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查詢單」1紙,記載該公司已收受乙○○交付之(基金)入金共計400萬元等事項,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丙○○等人於95年12月底撥打電話至台証公司尋找戊○○,欲辦理贖回上開基金之手續時,因戊○○已離職月餘,即向台証公司查詢購買基金之情形,經台証公司告知戊○○並未代為下單購買基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乙○○、丁○○、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自訴人乙○○之客戶查詢單、自訴人丙○○高雄銀行存款存摺、自訴人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自訴人丁○○高雄銀行存款存摺、自訴人甲○○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匯款回條聯13份(以上均影本)、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9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
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二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證券公司業務專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客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共計交付2350萬元,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丙○○│93年6月初某日│93年6月8日│10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94年4月中旬某日│94年4月19日│1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94年6月中旬某日│94年6月13日│100萬元│同上│├───┼────────┼──────┼─────┼──────────┤│乙○○│94年8月初某日│94年8月4日│200萬元│同上│├───┼────────┼──────┼─────┼──────────┤│丙○○│94年11月初某日│94年11月11日│200萬元│同上│├───┼────────┼──────┼─────┼──────────┤│丙○○│94年11月底某日│94年11月30日│100萬元│同上│├───┼────────┼──────┼─────┼──────────┤│乙○○│94年12月初某日│94年12月12日│300萬元│同上│├───┼────────┼──────┼─────┼──────────┤│乙○○│95年1月初某日│95年1月4日│100萬元│同上│├───┼────────┼──────┼─────┼──────────┤│丙○○│95年4月中旬某日│95年4月21日│50萬元│同上│├───┼────────┼──────┼─────┼──────────┤│丁○○│95年4月中旬某日│95年4月21日│200萬元│同上│├───┼────────┼──────┼─────┼──────────┤│丙○○│95年5月初某日│95年5月5日│200萬元│同上│├───┼────────┼──────┼─────┼──────────┤│丙○○│95年5月中旬某日│95年5月17日│200萬元│同上│├───┼────────┼──────┼─────┼──────────┤│甲○○│95年6月初某日│95年6月8日│500萬元│同上│└───┴────────┴──────┴─────┴──────────┘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規定│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339條第1│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項、第33條第│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比│條第1項│││5款│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前段││││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較有利。│││││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前段││││重處斷。││,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取財犯行,如依舊法連│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