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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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岳豪服飾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605室,明知 洪進吉 (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之女童裝16袋(共550件,含外套、洋裝、休閒服、夾克、套裝等款式)、大布巾、雨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遭洪進吉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連同放在車內之上開女童裝一併竊走),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洪進吉購買之,於數日後再交付5千元予洪進吉。嗣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甲○○將其中12袋女童裝(共425件)載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以2萬5千元賣給不知情之 黃獻忠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黃獻忠於同日下午在上開市場擺設攤位欲販賣前開女童裝時,適為亦在該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服飾之乙○○○所發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向洪進吉購買女童裝16袋等物,並將其中12袋冬季女童裝,轉售黃獻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切貨買賣服飾,會收購中古、過期貨或倒店貨,不知洪進吉出售之衣物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岳豪服飾
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605室,以5千元向洪進吉購買女童裝16袋等物,嗣後因覺得其中有些衣服品質不錯,再補給洪進吉5千元,並於9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將其中
12袋女童裝載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以2萬5千元賣給在該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服飾之黃獻忠等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9日,伊的小貨車及車上女童裝、包東西用的大布巾、雨棚等物失竊,裝衣服的袋子上大部分都有寫「乙○○○」或「黃太太」,後來在自由黃昏市場查到失竊的衣服,這些失竊的衣服都是新的,有吊牌並以塑膠袋裝著保持清潔,除領回衣服外,(查獲)第2天甲○○有拿大布巾、雨棚還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洪進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1月29日凌晨,伊路過看到本件小貨車就偷了,之後將車子開到益大飯店,將車上一袋袋的東西搬到飯店房間,因為看到報紙上有登廣告收購二手衣服,就打電話跟甲○○聯絡,伊自稱「 阿吉 」,甲○○開車來(飯店),他拆開袋子,拿一些衣服起來看,估5千元,當場交錢給伊,伊有幫忙甲○○把袋子提到電梯,隔幾天甲○○又打給伊,說衣服有比較值錢的,要再給伊5千元,伊就去向他拿錢,所以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本件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女童裝經告訴人於警局清點後寫出數量,共計16袋550件,含外套、洋裝、休閒服、夾克、套裝等樣式(其中12袋於被告黃獻忠在自由黃昏市場之攤位上查扣,另4袋由被告甲○○自行提出查扣),此據證人即警員 鄭智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千元價格向證人洪進吉購買告訴人失竊之上開女童裝、大布巾、雨棚等物,數日後再補給證人洪進吉5千元之事實。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甲○○向洪進吉購買之女童裝數量為19袋約2千餘件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本件查獲之女童裝僅16袋550件,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失竊之女童裝多達19袋約2千餘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所失竊或被告甲○○買受之女童裝數量為19袋約2千餘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洪進吉出售之物係贓物,若知道就
不會補給洪進吉5千元云云,證人洪進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甲○○說這些東西是朋友的,朋友夜市不做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已開設岳豪服飾公司收購服飾2年多,大部分時間都向高雄市○○街中盤商收購服飾,買庫存貨、倒店貨,會去倒店的店內或賣家家裡收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成秀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對收購他人庫存、倒店而出售之服飾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知悉於買受服飾時應注意交易對象、地點、價格是否可疑,並應確定貨物來源,取得來源憑證(如進貨單等),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被告甲○○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證人洪進吉,於本件交易時亦未詢問洪進吉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資料等語(見原審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洪進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沒有問衣服的主人姓名、做什麼的或在哪個夜市賣衣服,也沒有問為何不是衣服的主人自己來賣,要透過 伊來賣 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洪進吉係看到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被告甲○○約在益大飯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前已述及,則被告甲○○與此種從無交易往來、素不相識之對象,在並非用來存放庫存、倒店服飾之場所(一般存放場所如服飾工廠、店面、倉庫、住家等地)進行交易時,理應更加謹慎查證貨物之來源、索取來源憑證,以免購得贓物,豈會於聽到洪進吉陳述衣服是朋友夜市不做的之後,未再進一步詢問洪進吉該友人身分、營業相關資料或索取來源憑證,亦未確認洪進吉之身分資料,即逕行買受上開衣物?況被告甲○○於交易當場係以5千元向洪進吉購得上開衣物,前已敘明,而查獲之女童裝550件均為全新衣物,尚有吊牌及塑膠袋包裝,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考,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黃獻忠曾以2萬5千元買受其中425件女童裝,並供稱欲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在自由黃昏市場出售等節,堪認上開衣物價值非少,被告甲○○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洪進吉購得上開衣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買受上開衣物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始會未謹慎查證該批衣物來源,即逕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之。至被告甲○○雖曾於數日後以清點衣服時發現有比較值錢的衣服為由再給付5千元予洪進吉,然此有可能係因被告甲○○希望以後仍有機會向洪進吉購買服飾而為之示好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甲○○不知上開衣物為贓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又辯稱:認為飯店住宿有登記身分,不會買到贓
物,且若知道是贓物,不會不換包裝袋云云。經查,本件交易地點在飯店房間內,此非一般存放庫存、倒店服飾之正常場所,且賣家是否即為住宿登記身分之人、是否能從飯店住宿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查出賣家身分均不一定,並無在飯店交易就不會買到贓物之理。另盛裝本件衣物之包裝袋(大型塑膠袋)上固載有「 王寶貴 」、「黃太太」等文字,惟被告甲○○未更換該包裝袋之原因甚多,可能其未注意到包裝袋上有此記載、不知該等文字究竟代表何種意義、一時疏忽忘記更換、認被查獲之機會極小無庸更換或有其他原因,實難據此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因心中坦蕩
,故主動帶警至飯店找洪進吉,倘係故買贓物,應不至如此云云(見96年8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惟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已如上述,則於犯罪被發現後,始帶同警方查獲出售贓物之洪進吉,其亦可能係基於犯後已有悔意之心,因而配合警方查緝竊嫌洪進吉,故此僅係屬其犯後態度事項,而不能據為被告是否故買贓物之有利認定。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該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竊盜犯得以銷贓獲取利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