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丁○○
甲○○原名 余奇璋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76810號),被告丁○○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7年8月17日分別以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余奇鴻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投保「寶福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甲○○趁訴外人乙○○出國期間,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91年9月25日,擅自在以系爭保單價值為質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上(下稱系爭借據),偽造要保人乙○○簽名,並持系爭保單、系爭借據,委託曾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丁○○,辦理以系爭保單價值為質之借款;而被告丁○○則以偽造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職員 邱繁輝 見證簽名之方式,透過原告公司,向國寶公司辦理借款,使國寶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欲借款,且經過原告公司職員之見證確認,而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1,5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814,000+690,000=1,504,000】),並於91年9月27日,匯入乙○○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嗣於同年月30日,分兩筆轉帳支出,金額各為604,000元、900,000元,合計1,504,000元,該轉帳支出之款項,其中1,440,000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另64,000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經訴外人乙○○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號(下稱臺南地院案)判決:確認乙○○與國寶公司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3
4號判決,駁回國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國寶公司受有系爭借款金額之損失,原告受讓國寶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甲○○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其僅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幫被告甲○○辦理借款,不知乙○○無借款之意,與被告甲○○無共同不法侵害之犯意聯絡,亦未分擔不法侵害行為;且辦理過程,原告職員明知業務員見證欄「邱繁輝」之簽名為其所簽,其不知邱繁輝身份證統一編號,亦係原告公司職員代為填寫,原告公司未盡審核義務,況國寶公司已有質疑,原告公司職員竟要求其在保全收件照會單(下稱照會單)上再次偽造訴外人邱繁輝之簽名,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借據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起、67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23號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之卷證審核,有系爭借據上乙○○簽名係以余奇鴻上開保險要保書上乙○○簽名映描而成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摺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支出傳票2份附卷可稽(詳臺南地院案卷第60頁、87頁起【影印卷,附於該刑案】),而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亦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以系爭保單向國寶公司借款明確(詳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丁○○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
㈠被告丁○○應否與被告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丁○○應否與被告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供參酌。
⑵本件被告甲○○盜取系爭保單,又偽造其父乙○○借款
之簽名,使國寶公司誤以為乙○○欲借款,而准予核貸,該行為已屬犯罪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又國寶公司因而將借款匯入乙○○帳戶,事後該款項被提領或匯入被告甲○○帳戶,乙○○不承認該借貸關係,法院亦判決國寶公司與乙○○間之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確定,致國寶公司受有該借貸金錢之損害,則國寶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對國寶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丁○○抗辯未與被告甲○○共謀詐騙之事實,固為
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詳細說明足堪認定被告丁○○與甲○○間有共謀之根據,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加以證實,茲因系爭借款核撥至乙○○帳戶後,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440,000元係匯入被告甲○○帳戶,其餘少部分即64,000元雖以現金方式提領,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丁○○有何關連,是認被告丁○○所辯未與被告甲○○共謀詐騙一節,尚堪認為真實。然被告丁○○前既在原告公司任職,當知系爭借據「業務員見證人欄」見證人簽名之設計,主要係藉隸屬業務員(含有合作關係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見證之方式,確保該借款之真實,以維護該債權之存在,該見證如有不實,有無借款即有不明,國寶公司將可能受有無法追償該借款債權之損害,然其竟在未親見乙○○簽名或表示借貸意願情形下,在系爭借據「業務員見證人欄」偽造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職員邱繁輝之簽名,表示邱繁輝已見證系爭借款之事實,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同屬不法侵害,又國寶公司因而誤認已有業務員見證系爭借款,而同意核貸,其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國寶公司受有系爭借款金額之損失,則國寶公司所受損失,亦與被告丁○○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對國寶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承上所述,被告甲○○、丁○○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國
寶公司所受系爭借款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國寶公司受損之共同原因,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甲○○、丁○○對國寶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丁○○抗辯:辦理過程中,原告職員明知業務員見證欄「邱繁輝」之簽名為其所簽,邱繁輝身份證統一編號係原告公司職員代為填寫,並要求其在照會單上簽署「邱繁輝」簽名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當時收受系爭借款資料之行政助理 趙淑慧
證稱略以:第1次送件的時候業務員沒有寫,被我退件,第2次送件的時候業務員記載邱繁輝,因為當時被告丁○○已被公司解聘,而邱繁輝是丁○○的直屬長官(指離職前),所以送來時(指第2次)記載邱繁輝的名字(指業務員見證欄),我就受理……我跟丁○○說,以邱繁輝名義辦理借款,必須經過邱繁輝同意,丁○○說會跟邱繁輝聯絡……照會單是我交給丁○○,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詳臺南地院卷第69頁起),足見原告公司係代國寶公司收受借款文件,並先代為審核形式上有無業務員見證,堪認原告為國寶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公司如有過失,自應視為國寶公司之過失。
⑵依上開證人趙淑慧所證,雖知悉系爭借款實質上係由被
告丁○○送件,且因被告丁○○已離職,而以邱繁輝名義見證並送件,然既已交代應得簽署之見證人邱繁輝同意,提醒被告丁○○注意邱繁輝是否可確認見證並同意以伊名義送件之意甚明,而被告丁○○於臺南地院案作證時,亦證稱略以:送件時有跟趙淑慧提過已經跟邱繁輝報告過等語(詳臺南地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證屬實,證人既已提醒為上開注意,即難認有何未預促注意、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公司職員已盡審核義務,促被告丁○○需取得邱繁輝之同意,則縱知悉系爭借據上「邱繁輝」簽名為被告丁○○所簽,仍難認與有何過失。
⑶按要求見證人一併填寫身份證統一編號,故可防止他人
隨意偽造簽名,然此僅屬借款貸與人可運用之防弊措施,非借款貸與人之義務,是如因未利用上開措施,致被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損,亦難認借款貸與人即與有過失。又被告丁○○既曾服務於原告公司,為邱繁輝下屬,則於離職後,就其以往服務之客戶,經由邱繁輝名義繼續服務之情形,即合常理,且僅需確實作見證確認,仍無礙於借款債權之確保。而本件證人趙淑慧已為如前之提醒,堪認預促注意之義務已盡,被告丁○○既表示已與邱繁輝聯繫,則原告以邱繁輝見證之名義,將系爭借款文件遞送予國寶公司即無不合,即使系爭借據未填寫邱繁輝身份證統一編號,由原告職員基於信任代為填寫,依上所示,亦難認與有過失。
⑷次按對借貸關係加以照會確認,亦屬借款貸與人可運用
之防弊措施,非借款貸與人之義務,是未經照會致陷於錯誤而受有貸款之損失,仍難認借款貸與人與有過失。又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實際送件承辦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寶公司有懷疑時,原告公司求證於被告丁○○,難認有何不合,至被照會求證時,被告丁○○得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以任何方式應對,但需注意衡量,對於無法確認之事項,理應據實以告。然查:
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乙○○,而被告丁○○未與余家
濟聯繫確認,僅與被告甲○○電話聯繫後,即於系爭借款關於以被告甲○○保單質借部分之照會單上,再次偽造「邱繁輝」簽名,表示確認該借據為客戶余家濟所親簽,有該照會單及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詳臺南地院案卷第85頁、本院卷第96頁),原告公司已要求確認,被告丁○○自應謹慎為之,且證人趙淑慧前已提醒,代他人簽名應事先獲得同意,其未獲借款人乙○○證實前(詳本院卷第96頁),竟又為借貸之順利,再次偽造「邱繁輝」簽名,所辯原告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②系爭借款關於以余奇鴻保單質借部分,照會單上亦有
「邱繁輝」簽名確認客戶親簽之記載,有該照會單附卷可考(詳臺南地院案卷第84頁),雖被告丁○○否認該簽名為其所偽造,然以照會單照會確認,既為借款貸與人之防弊方法,非其義務,則縱貸與人未經照會,亦未違法,或有何疏失,而被告丁○○自承系爭借據上「邱繁輝」之簽名為其所簽寫(詳臺南地院案卷第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足以使國寶公司誤認業已經確認,是其此不法侵害致國寶公司受有損害已明,則無論照會單為他人所偽造,或邱繁輝本人所確認,亦僅該他人或邱繁輝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陳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