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蘇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 蔡欣芙 (未經起訴)、丙○○(原名 黃瑞英 ,另經判決確定)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瑞英與大陸地區男子 郭明全 二人並無結婚真意。詎戊○○、蔡欣芙二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欣芙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向丙○○鼓吹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於丙○○首肯後,繼由戊○○至丙○○上址住處,向其說明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及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程序。經丙○○同意後,即共同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婚姻仲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4日,由戊○○及不知情之 黃耀樂 (原名丁○○)、甲○○、 許英娟 ,陪同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上開不詳之婚姻仲介會合。於92年2月26日,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後,於92年2月28日由戊○○等人陪同返臺。丙○○隨即依戊○○指示,於92年3月3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核發證明書,並共同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丙○○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丙○○復於92年4月初某日,依戊○○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員警發覺有異,疑為虛偽結婚,拒絕對保,致未能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進入臺灣地區。嗣丙○○於94年11月15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自首,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原名黃瑞英)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丙○○嗣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盡相符,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辯論終結前知為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後,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往返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原係與丁○○(黃耀樂)、甲○○、許英娟等人赴大陸地區談生意兼旅遊,因友人蔡欣芙請求我讓黃瑞英(丙○○)同行,我勉為其難答應,臨上飛機始悉黃瑞英是過去相親,我不知道假結婚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自9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與案外人黃耀樂、甲○○等人,偕同另案被告丙○○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丙○○、黃耀樂、甲○○證述在卷,並有戊○○及丙○○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偵緝卷第15頁)。而另案被告丙○○有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於92年2月26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由丙○○於92年3月31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核發證明書,並於同日持上開文書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復於92年4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員警疑為虛偽結婚而拒絕對保,致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嗣丙○○於94年11月15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自首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丙○○護照、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戶籍謄本、丙○○92年3月31日經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載有「郭明全」)、郭明全入出境(臺灣地區)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簡字第4334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15頁;偵卷第21至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60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因沒工作缺錢花用,戊○○於92年1月底,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1住處,告訴我配合與大陸人假結婚,讓對方來臺灣工作,辦妥後我可得新臺幣4萬元,我考慮答應配合。92年2月14日我與戊○○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大陸,於2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郭明全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大陸籍仲介在福清市飯店內交付人民幣3,600元給我,當時戊○○在場,2月27日福州市公證處發給結婚公證書,2月28日與戊○○一同搭機返回臺灣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續證稱:92年1月間因我經濟狀況不好,透過戊○○介紹,叫我到大陸帶郭明全回臺灣工作,當時仍有低收入戶補助,我問他們會不會在配偶欄記載配偶姓名,他們說不會,我才說幫一個人來臺灣工作沒有關係,我就到大陸與郭明全辦理假結婚。回臺灣後,戊○○要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完後戊○○又要我到派出所辦理對保,要讓郭明全入境。管區員警覺得不對不給我辦理對保,戊○○一直要我去辦,並要我遷移戶籍到果貿社區,再去辦理對保,結果員警仍不讓我辦理。戊○○說我是故意的,就派人將我結婚資料及郭明全的資料拿走,之後我就找不到戊○○。他們有派人來催我再去辦,我說要將錢還給他們,我已還了2萬元,但對方說還要補2萬元給他們,我無法支付,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因我生活過的不好,蔡欣芙先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1住處,問我要不要,只是帶一個大陸人過來臺灣工作,當時沒有提到多少錢,她說要問戊○○。後來戊○○到我家說帶一個大陸人過來臺灣工作,基本上是可以拿到9萬元,要到大陸才知道。後來是戊○○與我一起到大陸去,往返機票、費用我都沒有出,同行的有丁○○(黃耀樂)、甲○○、許英娟,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知道我是去假結婚。戊○○他們有陪同我去體檢及公證,但因大陸公安不讓他們進入,他們就在樓下等我。我們是2月14日到大陸,但因那段期間我因月經來潮無法體檢,一直到2月28日於完成體檢後才到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我是到大陸之後才知道結婚對象的姓名是郭明全,到大陸後是戊○○與大陸仲介聯絡。我與郭明全辦理結婚登記後,大陸仲介在福清市的飯店內拿給我人民幣3,600元,是當場算好拿給戊○○交給我,這僅是前酬,後來因郭明全無法入境臺灣,戊○○要求我退款給大陸仲介在臺的一位表姊等語(本院卷第76至88、145至152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雖對於細節處稍有出入或有不記憶之情形,然本案至今已有4年之久,對於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此屬人情之常,惟其對於係由案外人蔡欣芙先予遊說,再由被告許以報酬,偕同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由被告與當地婚姻仲介聯繫,並陪同前往體檢、公證,及交付前酬,返臺後要求其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前往派出所對保等主要待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難以細節出入或不記憶,即謂其上開證述有何瑕疵。又證人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其於本案作證時,已無本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丙○○於該次往返大陸行程中,僅與同行之案外人黃耀樂曾有激烈爭執,並未與被告有何不快之處,業據證人黃耀樂、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112、140、142頁),則丙○○豈有對於黃耀樂是否涉案未置一詞,反針對被告誣指構陷之理,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未受不當影響,足堪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所舉證人黃耀樂、甲○○到庭證述,亦大致相符,然依被告所辯,其此行目的原在洽商及旅遊,僅係受案外人蔡欣芙之託,順道帶同另案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相親,惟被告明知丙○○係肢體障礙之人,出國在外諸多不便,縱須相親,亦應選擇其他方式為之,對其是否確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豈能無疑,竟未向蔡欣芙或丙○○進一步詢問詳情,已違常情。又丙○○僅係相親,何須必於當地進行體檢,甚因月事無法即時進行體檢,亦寧可延誤返臺行程,定要完成體檢,更與常理有違。而丙○○赴大陸相親,屬其個人事務,被告豈有任丙○○未付任何機票及住宿費用,仍願為其代墊,並聽信丙○○所稱相親後會拿到錢,返臺後再還(本院卷第104頁),而不懷疑此非單純相親之理。
況被告及證人黃耀樂、甲○○均稱此行原定1週行程,係為等候丙○○相親,始拖延至2週始返臺(本院卷第104、11
1頁),然未婚男女相親,有何必要定須一次完成,又豈能預測需時多久,將延誤多少行程,而被告等人竟全體甘於虛耗旅費,未向丙○○催促歸期,或要求其下次再來,更無一人先行返臺,而係全體等候丙○○完成結婚登記後,始一同離開,實違常理,足認被告顯已預見丙○○此行必將完成結婚手續甚明,然依常情,豈有遠赴異鄉相親,一次即定終身之理,益徵被告明知丙○○此行目的即係假結婚,所辯以為係相親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丙○○係自行前往體檢、公證,其等並未陪同云云,又與被告自承均有陪同前往,僅係在外等候等語顯然不合,足認其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更甚被告自身所辯,以致相互矛盾,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應認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且與事理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有證人丙○○所指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法律已有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因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處斷;而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依整體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並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進入臺灣地區,指示另案被告丙○○與郭明全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返臺後並指示其前往戶政機關、警察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雖因員警發覺有異,未能完成對保程序申請郭明全來臺。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既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原於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僅係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指示另案被告丙○○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前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丙○○與郭明全結婚等不實事項,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未敘明有何行使之行為,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丙○○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蔡欣芙及不詳之大陸地區婚姻仲介,對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與另案被告丙○○及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以另案被告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明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指示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事後復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終未能入境,尚未產生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